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輝竊盜,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竊盜,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非常愛夾心餅」均更正為「非常愛香草夾心餅」。⑵依證人 許惠雯 之警詢證詞,其僅針對被告於案發日即104年10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之行竊過程作證,並無提及該日之前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此外,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筆錄警員就案發日之被告行為加以訊問後,始詢問被告「除本(28)日外,尚有進入該店竊取物品幾次?」被告乃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一併供出,是可見警方在探詢被告案發日以外之竊盜犯行之前,並無掌握任何被告有於案發日以外之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之線索,被告既在警方得有合理懷疑之證據之前,即主動供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顯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曾於101年11月21日結夥三人共同犯竊取路邊廚餘桶之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加之被告又極為年輕,本應記取教訓,然卻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556號被告林登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霞雲里1鄰 金暖 3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
自由聯盟超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利歐巧克力餅2包、非常愛夾心餅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後離去。
㈡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至前開「自由聯盟超市」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利歐巧克力餅2包、非常愛夾心餅3包,價值共計54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後離去。
㈢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至前開「自由聯盟超市」
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利歐巧克力餅2包、非常愛夾心餅3包及新東陽辣味肉醬2罐,價值共計132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經店員許惠雯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登輝之自白;證人許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1張等。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