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房屋過戶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告 張順來 被告 張玉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房屋過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偕同原告及 張秀雲 之其他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偕同辦理移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之稅籍登記予原告;再於101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國中畢業後,即跟隨在父親即訴外人 吳文欽 、母親即訴
外人張秀雲身邊,經營老店「吉祥飲食店」,直至前幾年中風後才停止工作,原告為家庭工作30幾年,任勞任怨,然家中經濟大權由父母親掌握,每月只給原告幾千元零用金。而原告父母親勤儉持家,所有積蓄均用於置產、購地及建屋。父親吳文欽與母親張秀雲購買土地160坪、房屋3間。原告父母共育有四名子女,原告為次子,上有長兄已死亡,兄嫂為 張枔 ,下有一弟 張順富 、一妹即被告張玉華,而原告父親吳文欽生前已將前開土地及房屋分配給子女,其分配方法為:建地160坪部分四兄妹每人各分得40坪,均已過戶,房屋3間分給3個兒子一人一間,因長兄過世,大嫂張枔分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139號之房地(已過戶);原告張順來,分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即系爭房地,尚未過戶);弟張順富,分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地(已過戶)。而原告分得之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登記為母親張秀雲所有,房屋部分則登記為父親吳文欽所有,因父母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為讓其能在系爭房地頤養天年,並保障其老年生活,故當時未將系爭房地隨同其他房地辦理過戶,然父母確實已承諾將來百年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詎父母過世後,雖張枔、張順富均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被告未能體恤父母苦心及原告長年之辛勞,拒絕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致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父母親仍在世時,即已
口頭約定將來要分給原告,並未留有書面,且原告父母親過世時並未留有書面遺囑,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亦未曾就遺產之分配開會討論。
⒉原告父母親曾於88年7月30日將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則於99年7月26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他人,獲得400多萬元之價金。
⒊99年間,張秀雲因洗腎多次進出醫院,行動不便,健康狀
況不佳,張秀雲委請訴外人 陳張詩 請教代書,若生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需繳納4、50萬元之鉅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因負擔過重,乃決定待張秀雲百年後再處理。原告不曾懷疑父母親之承諾,且原告之阿姨、兄嫂弟妹及左鄰右舍亦均知情,故原告從未想過請父母親預立遺囑,詎料被告因此即不承認此事,堅持尚要分取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拒絕見面、調解、蓋章。
⒋張秀雲於100年12月去世後,因被告不願蓋章處理張秀雲
之遺產,乃暫時擱置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國稅局嗣後寄發催繳書,原告才積極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然因張秀雲之遺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須由所有子女出面蓋章。原告大嫂張枔、三弟張順富均已同意,原告透過前妻即訴外人 黃淑女 找到被告,被告卻不肯答應。原告另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原告再透過妹婿轉達消息給被告,但其以兩人已離婚,沒有聯絡為由,拒絕協助。原告與三弟媳即訴外人 劉銀嬌 按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前往找尋被告,發現被告與前夫仍共同居住,被告並強烈反應稱不會答應蓋章,也不會讓任何人得到遺產。被告於隔日另撥打電話要求,不准劉銀嬌再帶人去找被告談。
⒌被告稱張秀雲之食衣住行均由其照料 云云 ,與事實不符。
實際上,原告與母親張秀雲同住,24小時隨侍在側,由三弟媳劉銀嬌準備早餐,午餐則由大嫂張枔負責,晚餐是由原告張羅,被告則是很久才回來一趟,被告也曾向張秀雲借錢未果,反目成仇,多年未曾回娘家。張秀雲住院多次,被告也曾以無法停車為由而拒絕探望,被告諸多不孝行徑,左鄰右舍皆知。
⒍張秀雲為使原告得以加入農保,於98年7月7日將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加入農保。張秀雲乃於98年5月25日住院多日後返家時,先自郵局存簿轉存50萬元給原告三弟張順富,另於99年5月12日自奇美醫院返家後,交付臺南市○○區○○段160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給陳張詩,再由陳張詩交給原告,囑咐原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以利原告申請農保之用。張秀雲此時仍意識清楚,而非昏迷不醒。
⒎原告目前因中風導致右手右腳無力,無法工作,且原告兒
子服役中,助學貸款仍未償還,原告家中經濟困難,無法同意被告先交付金錢後才願意蓋章之要求。且被告與兄弟姐妹、親戚均不相往來,連離婚、搬家都未曾告知父母親,家人都不知道她的住所。
⒏臺南市○○區○○路○○○○號是以前大厝所使用之門牌號碼
,原告所請求部分為吳文欽及張秀雲所使用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並未就吳文欽及張秀雲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為合法之
繼承人。原告固一再逼被告蓋章,然被告從未承諾要蓋章,也從未向張秀雲拿過錢,也沒有拿錢不蓋章等情事。原告稱被告向父母親拿了106萬元及80萬元,並同意要蓋章,並不實在,證人張枔所述亦非事實。當初南二高興建時,張秀雲曾取得370萬元之補償款,其曾稱其中70萬元要給被告,且未附加任何條件;另外30萬元則是張秀雲要被告拿去買股票;6萬元則是吳文欽過世後,被告回家探望張秀雲,張秀雲在床邊交付給被告,被告當時亦怕張秀雲給錢的目的是要叫被告蓋章,曾詢問張秀雲交付6萬元之目的,但張秀雲稱:「我有錢給妳,拿就是了。」,嗣後張秀雲因病臥床,被告亦告知張秀雲要以該6萬元買東西給張秀雲,若有任何需要就告訴被告,被告實際上花很多心力照顧張秀雲,也請居家照顧人員照顧張秀雲。另張秀雲在世時,被告與三嫂帶張秀雲去看醫生,盡心盡力照顧,但原告卻常跟鄰居亂說話,造成鄰居對被告之誤解。
㈡原告稱被告向母親拿了6萬元,卻拒絕蓋章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從未聽聞父母親說要將系爭房地分配給誰,也從未答應拿錢蓋章。況於張秀雲喪事期間,原告前妻曾要求被告蓋章,並願給付10萬元,但遭被告拒絕,被告應無拒絕10萬元,而為了6萬元即答應蓋章之理。又原告曾私自將二筆300餘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及張順富為此事去找證人陳張詩談,希望由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但陳張詩卻希望張順富不要再談此事,明顯袒護原告。再者,證人張枔另證稱訴外人張順富同意蓋印章云云,並非事實,因原告曾以上法院乙事威脅張順富,而張順富前曾於台北上過法院,因其不想為此事煩心,才同意蓋印章。
㈢原告於81年7月17日即具有農保資格,卻仍假借要辦農保,
將張秀雲名下二筆大坪數土地私自過戶為原告所有,家人對此事均不知情,而依農會資料之記載,原告以前開土地去辦農會會員時,係張秀雲病危住院期間。依照奇美醫院10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張秀雲於99年5月12日係住院中,應無可能於當日交付臺南市○○區○○段160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給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張秀雲並未告知被告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雖然被告之大嫂張枔及阿姨陳張詩均到庭證稱張秀雲生前有此意思,但被告仍認為系爭房地應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也願意負擔相關稅捐費用。
四、原告起訴主張父親吳文欽與母親張秀雲生前購買土地160坪、房屋3間。原告有四兄弟姊妹,其為次子,上有長兄已死亡,兄嫂為張枔,下有一弟張順富、一妹即被告張玉華,系爭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南簡卷第23、24頁)、異動索引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張秀雲郵政存簿儲金簿、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檢覆證明、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及關係圖(見本院南簡卷第79-8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吳文欽、張秀雲生前確實已承諾將來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47條第1項、第1189條及第1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訴外人吳文欽、張秀雲生前已承諾將來由原告繼承系
爭房地部分,固舉其兄嫂張枔、阿姨陳張詩二人到庭為證,惟本院審酌證人張枔於本院結證稱:「公公過世三年多,過世之後留下的財產,兄弟姊妹並沒有坐下來說要如何分配,婆婆有說等她過世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公婆在世時,因為是原告跟她們一起合力經營小吃店,工作比較辛苦,所以兩人口頭上都有告訴我說,他們過世後,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這些話是我公婆在一○○三號房屋裡面跟我講的。」(見本院南簡卷第72頁);而證人陳張詩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兩造母親張秀雲死亡時有無立遺囑?如有,其內容如何?)沒有,鄉下人以為用說的就算數,鄰居也都知道房是要給原告的。」、「(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兩造母親死亡時有哪些遺產?)剩下中正路那房地。我大姐都有分配給三個兒子每人一間房子(含基地)及一塊建地,大媳婦部分有蓋一間房子給他們居住,女兒部分有一塊建地給她,這塊地據我所知他們賣了四百多萬元,另外也有現金給女兒。這些都是我大姐在世時就已經分配完畢,過世後就剩下中正路的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要分配給原告,只是暫時讓我大姐居住,等他百年之後再歸還給原告。我姊夫在世時與我大姐都已經講好說要把中正路的房地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90頁正、背面),堪認兩造之父母固曾於生前以口述之方式表示系爭房地要由原告繼承,惟並未依民法第
1189條所定之各種遺囑之方式為之,僅能認係其等之遺願,尚難認發生遺囑的效力,亦即兩造父母之遺產,應依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繼承之規定定之。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吳文欽、張秀雲生前確實已承諾將來由
原告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尚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