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被告余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第23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余韋忠 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行為欄所載「112萬3800元」為「110萬8800元」,並補充被告余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佯裝健身房老闆,在結識被害人 潘郁姍 後,持續以附表所示之虛構事由,對潘郁姍施詐,誘使 潘女 交付其數筆款項,此係其基於1個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在法律上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接續詐騙 林采穎 、 董昀 部分,也僅分別論以一罪。按此計算,被告共犯3個詐欺取財罪,該3名被害人係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客觀上亦可依個別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即因多起詐欺案件涉訟,爾後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第613號、第1036號、第1001號等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已係慣犯,依其在偵查中陳稱:因為還有很多被害人被伊以相同手法詐騙,伊金錢周轉不過來,只好繼續行騙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卷第21頁),可認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不勞而獲而已,並無特別可憫,而其詐騙潘郁姍、林采穎之犯行部分,更係藉男女交友的感情詐騙為手段(同上偵查卷第22頁,112年度偵字第23109號卷第26頁),手法惡劣,本案共潘郁姍等3名被害人被騙,雖受害人數不多,惟林采穎受騙之金額則高達新臺幣(下同)110萬餘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前開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追徵:
1.被告3次詐騙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實際償還潘郁姍等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詐欺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經多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110年6月7日至111年11月2日間,詐騙潘郁姍交付95000元余韋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14日間,詐騙林采穎交付0000000元余韋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8月6日至同年8月8日間,詐騙董昀120000元余韋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3109號被告余韋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韋忠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6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OODNIGHT」,分別結識潘郁姍、林采穎、董昀。余韋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分別向潘郁姍、林采穎、董昀施用詐術,使潘郁姍、林采穎、董昀各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款項予余韋忠;嗣因潘郁姍、林采穎、董昀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潘郁姍、林采穎、董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⑴被告供稱:於110年9月間至111年11月間即與告訴人潘郁姍交往期間,有對告訴人潘郁姍謊稱其係健身房老闆、手機大盤商與安全帽代理商,因祖父遺產問題,被叔叔 余漢源 提告,帳戶被凍結,並有帶告訴人潘郁姍至臺北市士林區及新北市汐止區看房子,誆稱日後結婚欲居住之事實,惟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潘郁姍稱伊付不出員工薪水要借錢;與告訴人潘郁姍交往期間,伊有致贈物品予告訴人潘郁姍,分手時伊要求返還,告訴人潘郁姍不想還,就拿現金5000或1萬元予伊 云云 。⑵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載對告訴人林采穎、董昀分別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2⑴告訴人潘郁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⑵被告與告訴人潘郁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⑶告訴人潘郁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涉嫌如附表編號1所載對告訴人潘郁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采穎、董昀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涉嫌如附表編號2、3所載分別對告訴人林采穎、董昀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彥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施用詐術對象施用詐術行為1110年6月7日至111年11月2日間潘郁姍佯稱:其為健身房老闆、手機大盤商及安全帽代理商,因祖父遺產事項,遭叔叔余漢源提告侵占,其帳戶遭凍結,及公司資產上問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需要借款云云,並以帶同潘郁姍至臺北市南港區、士林區等處看屋,謊稱日後結婚欲居住處所等方式,致潘郁姍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款項予余韋忠。2112年4月21日、4月25日、4月26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8日、6月2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14日林采穎佯稱:係海蝶音樂製作人,經濟狀況富裕,因遭朋友陷害,資產暫時遭凍結,因修繕老家需工程費用、遺產中之黃金需加工、購買房屋需斡旋金、音樂製作需求,需要2支IPHONE14PROMAX手機,父母相繼出車禍過世,需要喪葬費、返還父母對他人欠款、新家裝潢費用云云,致林采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112萬3800之款項予余韋忠。3112年8月6日15時許至18時許、112年8月8日13時51分許董昀佯稱:係海蝶音樂製作人云云,並以投資股票、房地產等資訊,誘使董昀投資,致董昀陷於錯誤,交付共計12萬元之款項予余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