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37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 律師被告A02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35萬8,8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萬4,7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以電腦繕打原證五之文書(即離婚協議書)。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一)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夫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行給付義務,自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可知原告係依系爭離婚協議為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訴之聲明第1項: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
、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審酌卷附依職權調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
告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查得在鄰近房地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9萬0,810元,其與系爭房地客觀條件(同路段)相似,亦距原告起訴之時點較近,足為核定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系爭房地之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後所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5萬8,88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4年又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借貸關係消滅而無權占有)4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提案:「附帶請求與主
請求之間,僅具有牽連關係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決議:「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件項規定之適用。」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核此項聲明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非系爭
離婚協議,可認訴之聲明第1、2項在訴訟上各自獨立,且此聲明為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具有主從、依附關係,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至多僅有牽連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440萬元應予併計。
(三)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 方靖 之日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8,000元:
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換言之,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須有主從、依附關係,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係以一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訴之聲明第2項)及
請求在移轉登記前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3項),既然有主從、依附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故不併計其價額。
(四)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5萬8,880元(計算式:37,958,880+4,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768元,未據原告繳納,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另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以電腦文書繕打原證五之內容(即離婚協議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編號訴之聲明理由及請求權基礎1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子女方靖(下逕稱姓名)。兩造於民國96年8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證五,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的使用借貸關係於方靖結婚時即108年6月9日消滅。2.被告於該時起無權占有附表二所示房地4年又2個月,每月租金8萬8,000元,被告應返還4年又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民法第179條。3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方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8,000元。1.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房地前,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民法第179條。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子女方靖的不動產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30/10000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全部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28地下一層)1/116備註編號2、3建物均坐落於編號1之土地附表三:附表二房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7至28、55頁)編號地號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2862.82130/10000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115.96全部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659.061/116說明計算式(小數點四捨五入):(一)2862.82×130/10000=37(二)659.06×1/116=6(三)合計平方公尺:37+115.96+6=159(四)159平方公尺換算坪數:48(五)48×每坪79萬0,810元=3795萬8,88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