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告 洪英民 被告 張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依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K忠訓國際-王經理」之人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方,將其經營之「今雅行銷工作室」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依「王經理」指示前來收取前揭2銀行帳戶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依指示参加網路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伊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同年7月25日12時13分許,臨櫃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爭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伊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500萬元,分別以200萬元、300萬元轉匯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所有50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並經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其受有5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與富雄客服NO.168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9號卷第29至43頁),又被告因此前分別經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附民卷第9至19頁)至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50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於112年8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其具名簽收日期可按(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