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曾俊凱
代理人 楊德福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3517、4027號裁定准許之(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819、84089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明定。惟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實益,自無聲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固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目前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影本及其上臺南地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卷第37至39頁),可見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自無聲請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備註
㈠
曾俊凱
113年10月24日
144,000元
114年2月24日
114年2月25日
16%
114司票3517
㈡
曾俊凱
113年10月29日
82,800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3月1日
16%
114司票4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