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曾俊凱

代理人 楊德福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3517、4027號裁定准許之(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819、84089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明定。惟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實益,自無聲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固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目前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影本及其上臺南地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卷第37至39頁),可見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自無聲請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備註

曾俊凱

113年10月24日

144,000元

114年2月24日

114年2月25日

16%

114司票3517

曾俊凱

113年10月29日

82,800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3月1日

16%

114司票4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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