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范淑芬
被   告  范林金鳳
被   告  范明恩
被   告  范淑蕙
被   告  范淑媛
被   告  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僅列范淑芬、范**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范**應將前項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4年
普登字第085560號收件,於104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被繼承人 范須然 之繼
承人除范淑芬、范**(范林金鳳)外,尚有范明恩、范淑
蕙、范淑媛、范淑敏,原告乃於109年10月15日將范明恩
等4人亦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范淑芬、范林
金鳳、范明恩、范淑蕙、范淑媛、范淑敏就附表1、2所示
之遺產,於104年7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范林金鳳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2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范林
金鳳應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收件,於104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經核原告將范明恩、范淑蕙、范淑媛、范淑敏列為
被告,性質上為追加被告,併其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淑芬、范明恩、范淑蕙、范淑媛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范淑芬、范林金鳳、范明恩、范淑蕙、范淑媛、范淑
敏就附表1、2所示之遺產,於104年7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范林金鳳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
04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
㈡被告范林金鳳應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4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范淑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53元之債務未
清償,詎料被告范淑芬明知其尚欠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為避免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而將被繼承人范須然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
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9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逕自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林金鳳,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丁字第53193號債權
憑證、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影本、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被
告范淑芬、范林金鳳之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父母子女間本具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告范林金鳳照顧居於
經濟弱勢之子女所支出之生活費或扶養費,屬於扶養義務
之履行,係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理應與原告之普通債權
立於平等之地位依比例受償,如承認被告間得以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受讓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方式優先受償,無異承
認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受償順序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
人,明顯違反普通債權應平等受償之基本原則。
㈡另被告雖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惟原告從被告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觀之,實無法看出是由被
告范林金鳳幫被告范明恩償還,縱然為真,則被告范林金
鳳對子女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償還貸款等相關支出,亦屬
基於家人親密關係扶養義務之履行或疏通錢財之舉;再者
,喪葬費用之性質為遺產費用,可由遺產中扣除,本件系
爭遺產價值約300多萬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後,以被繼承
人遺產支付尚有餘額,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亦無法作
為被告范林金鳳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有利憑據,是被告
所辯,毫無理由。
四、被告范淑敏、范林金鳳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范淑敏陳述略以:
㈠被告范明恩因經商及婚姻失敗,於93年11月1日以被繼承
人范須然之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1,500,000元,約定
分20年攤還,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
因還不出借款,所有之款項皆由被告之母親即被告范林金
鳳償還,被告范明恩兩名小孩亦由被告范林金鳳扶養。
㈡被告范淑芬因配偶過世及當初三名子女仍年幼,一家四口
搬回被告范林金鳳家,由被告范林金鳳幫忙一起扶養,並
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
㈢被告范淑蕙亦因婚姻失敗身心受創,接受2次心臟手術之
費用1,100,000元,亦由被告范林金鳳等幫忙籌資。
㈣被告范淑敏之父母即被繼承人范須然、被告范林金鳳於61
年1月28日購置不動產,含辛茹苦養大6個小孩及5個孫子
,所有貸款皆由被告范淑敏之父母償還,被繼承人范須然
臥病超過15年之時間,亦由范林金鳳全程照料並負擔所有
醫療費用,因此被繼承人范須然於104年6月16日過世時,
所有家人由代書按照合法程序辦理不動產過予被告范林金
鳳。且被繼承人范須然過世後之所有喪葬費用合計286,63
9元,亦由被告范林金鳳全額負擔等語,請求判決如答辯
聲明。
㈤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豐原市○○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匯款予振興醫院之收據、被告范
淑蕙身心障礙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繼承系
統表、治喪承辦項目明細表、估價單、臺中市豐原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范淑芬)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及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六、被告范淑芬、范明恩、范淑蕙、范淑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考);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考
)。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范淑芬積欠原告100,153元之債務
未清償,詎料被告范淑芬明知其尚欠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為避免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而將被繼承人范須然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
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於108年7月29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范林金鳳,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
登記等語(詳如前引陳述);被告范淑敏則以:被告范淑敏
之父母即被繼承人范須然、被告范林金鳳於61年1月28日
購置不動產,含辛茹苦養大6個小孩及5個孫子,所有貸款
皆由被告范淑敏之父母償還,被繼承人范須然臥病超過15
年之時間,亦由范林金鳳全程照料並負擔所有醫療費用,
而被告范淑芬、范明恩、范淑蕙之平日生活資金欠缺亦均
由被告 范林金鳯 支付,因此被繼承人范須然於104年6月16
日過世時,所有家人由代書按照合法程序辦理不動產過予
被告范林金鳳。且被繼承人范須然過世後之所有喪葬費用
合計286,639元,亦由被告范林金鳳全額負擔等情(詳如前
引陳述)。
三、按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
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
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
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
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如僅因欠
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
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
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
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
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
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民法第244條所定
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清償力,非
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如因有償
或無償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債務人之清償力時,始
准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有害之行為,故債權人應以債
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
期待,顯難有保護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依被告之陳述被繼承人范須然為被告范林金鳯
之夫、其餘被告之父,范須然死亡後之如附表所示遺產,
經全體子女同意全部由母范林金鳯繼承,此乃因為子女之
被告5人有感於系爭不動產為61年間由彼等父母購入,且
在這期間不斷因扶養小孩而支付費用,且要幫忙照料各子
女長大結婚後因生活變遷而破碎之家庭生活(詳如前引陳
述說明),並提出相關支付之證據資料,而子女於父往生
後共同協議仍由母一人單獨繼承其父之遺產,以便其母得
有依靠生活,此乃繼承人間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最為有
利之協議,因由母繼承後除能照料自己生活外,如有餘力
亦能併照料須要幫忙之子女家庭生活,誠如原告本件及本
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46號及109年度豐簡字第618號卷內所
主張被告范淑蕙、范明恩及范淑芬均積欠原告款項未償還
(被告范淑蕙之債務原告已轉讓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則被繼承人死亡後,該三名被告自顧無暇,根本
無能力再對母親范林金鳯為生活照料,被告范淑敏亦稱遠
嫁至日本,因而繼承人間協議被繼承人即父之遺產由彼等
之母即被告范林金鳯一人繼承,乃是有利於范林金鳯以後
之生活無慮,並非因為要不利於被告范淑芬之債權人而為
此分割協議,且該系爭財產本即非屬被告范淑芬所有,被
告范淑芬同意該遺產分由其母繼承,亦非為逃避其債權人
之追償,且可暫免被告范淑芬須籌款支付扶養范林金鳯費
用之義務,是被告等人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所為對繼承遺
產之分配協議行為,他人自無權置問;原告如認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有積極之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行為,
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
以被告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能推認被
告之因身分而未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為被告范淑芬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債權,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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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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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97.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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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面積:102.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3│存款│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活期存款新臺幣19,9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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