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INHHUUCANH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延長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移審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與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經受命法官114年6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告訴人A女、證人證述情節不合,且本案尚有共犯「阿情」尚未到案,被告為脫免罪責,衡情有影響其他共犯、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之高度動機,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為逃逸外籍移工,並經通緝後始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於警詢時自承於逃逸期間居無定所,以打零工為生等語,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為首先動手將告訴人A女從桃園檳榔攤強押上車載往台中之人,其參與程度非輕,且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小,加之本案審理進度尚有證人乙○○及A女未詰問完畢,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故有保全上開羈押原因以確保審理進行之高度必要,再與拘束其身體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相互衡量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均無法有效防免及保全上開羈押原因,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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