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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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郭珀杉
原   告  陳劭珩
被   告  洪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珀杉、陳劭珩各新臺幣5,000元,及均自中華
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二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洪國隆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5
月23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俗稱計程車)載客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遭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原告
郭珀杉及原告陳劭珩執行路檢勤務。被告對於原告二人質
疑車內有酒味並要求其下車出示證件受檢有所不滿,因而
與原告二人有爭執。洪國隆明知原告二人正在依法執行職
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57分許(陳劭
珩密錄器檔案畫面時間,郭珀杉密錄器檔案畫面時間為24
日00時06分),在車內大聲辱罵2人「垃圾(國語),幹
你娘(臺語)」,而當場侮辱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乃依民
法第184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金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且提出錄影畫面及譯文附卷為證,併引用本院109
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卷證內之全部卷證資料。
二、被告則以:並非侮辱原告等人為辯,並對刑事有罪判決表
示無意見,但對於原告求償部分打大問號,我只是對副駕
駛座罵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錄影畫面及譯文附卷為證,
併引用本院109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卷證內之全部卷證資
料;被告對因侮辱公務員罪被判刑並不否認,僅認原告二
人並無求償權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公然以「垃圾(國語),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原
告二人,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二人之評價,致原告二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原告二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
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郭珀杉係專科畢業,未
婚,每月收入約五至六萬元,目前租屋,有買預售屋還沒
有蓋好,每月要繳工程款,每月25000元,每月會給媽媽
孝親費2至3千元不等;原告陳劭珩係大學畢業,未婚,每
月收入約五到六萬元,跟父母同住,房子是父親的,每月
有8000元的車貸,大概給父母1萬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
,已離婚,有二子,目前我跟前妻租屋同住,小孩均已成
年,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每月要付房租九千元,這部分
會跟前妻共同分擔,每月給父母親8千元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郭
珀杉107年、108年申報之所得約各為70餘萬元及80餘萬元
,名下有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原告陳劭珩107年、108
年申報所得約各為7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及股票等約值30
餘萬元;被告107年、108年申報之所得各約8千及2千餘元
,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慰
撫金,尚嫌過高,且依相關刑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已當庭
向原告二人道歉,並經原告二人當庭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
及同意給予被告刑事緩刑機會,是原告二人在刑事損害國
家法益之妨害公務案件審理庭中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所
接受之道歉應是指被告對原告二人涉及公然侮辱之部分,
原告二人接受道歉後雖未表示不再為民事求償,且提出本
件民事賠償,則原告二人接受被告道歉部分,應是對被告
之公然侮辱原告二人之行為給予諒解,而本件原告二人就
該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則除了被告已經為原告二人均接受之道歉外,尚
有多少可以金錢賠付之精神慰撫金存在,甚難審酌,本院
一再審酌被告既已道歉又為原告二人接受,原告二人仍認
受有應以金錢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又確有公然侮辱
之行為,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事後,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
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各於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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