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自行進入該汽車旅館內810號房」應更正為「自行進入該汽車旅館內801號房」;證據部分應補充「涉嫌妨害風化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
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主觀上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受僱應召站擔任 馬伕 載送證人 羅曦 前往與證人 黃連興 從事性交易,而著手媒介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縱其後證人羅曦與證人黃連興並未為性交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嗣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②、③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②罪業已分別於103年3月31日、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③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
①、②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再度受僱擔任馬伕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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