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22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以:伊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並獲准許;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本院卷第10、12頁)。然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