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179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曾妍珊
複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蘇家儀 (即車號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及事實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