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蔡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9月25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94,187元及利息8,296元,共計102,483元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