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81號
原告 吳佳祐
被告 呂宜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呂宜容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黃建彬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宜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宜容於民國110年6月2日無故離家至今(111年2月1
8日)未歸,雙方仍存有婚姻關係。因被告呂宜容於110年
6月2日離家後且手機關機,原告詢問告被告呂宜容家人後
,被告呂宜容姊姊 呂依玲 亦無從得知被告呂宜容身在何處
?直到原告於110年6月6日上午11時57分,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因原告擔心被告呂宜容
遭遇不測,派出所員警建議原告回家找尋蛛絲馬跡再提供
員警偵辦,故原告就回家打開個人電腦找尋關於被告呂宜
容蛛絲馬跡。詎料,原告回到家中打開電腦,逕發現被告
呂宜容與被告黃建彬出遊之親密照片,有照片可稽,原告
再透過鄰居調閱監視器,發現110年6月2日下午2時許,被
告黃建彬穿著藍色上衣邊走路邊講電話,走到原告住家樓
下大門口,然後再直接進門上樓,約兩分鐘後下樓時,提
著被告呂宜容的粉紅色行李箱離開,有照片可稽。
(二)嗣原告對被告黃建彬提出刑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被告黃
建彬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亦坦承於110年6月2日當日至原
告住所中幫被告呂宜容搬家,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7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參酌不起訴處分書第二
頁第九行「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指黃建彬)與呂宜容曾有
如男女朋友之交往互動」,足見被告等有逾越一般交友分
際之不正當往來。
(三)被告等不顧自身及他人家庭關係,侵害原告婚姻及配偶之
權利,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行徑惡劣,致原告處於巨大
之精神壓力,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建彬所言不實,被告黃建彬明知被告呂宜容有婚姻
關係,仍與被告呂宜容交往,被告呂宜容的姐姐在110年6
月被告呂宜容離家之後一星期後,有與被告黃建彬通話,
就已經跟被告黃建彬告知被告呂宜容有婚姻關係,原告後
來去向警方報案被告呂宜容失蹤,在今年3月15日晚上竹北派出所臨檢查到被告呂宜容,當時被告黃建彬與被告呂
宜容在一起,顯然被告黃建彬說不知被告呂宜容有婚姻關
係是說謊。
2.原告去通報被告呂宜容失蹤後,原告有去辦停卡,事實上
被告呂宜容是沒有辦法健保卡去看診,今年農層年間,被
告呂宜容有回土城家裡,被告呂宜容有跟姐姐說在基隆租
房子有穩定的工作,生活過的很好,不用擔心。今年報稅
,原告有收到被告呂宜容的薪資所得1,600元,那家公司是在新竹,可能是在竹北,有此可以知道被告呂宜容離家
後一直都在新竹,並不是像被告呂宜容說在基隆。
三、被告黃建彬則以:
1.否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被告黃建彬跟被告呂宜容只是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不是男女朋友。在原告用被告呂宜容的IG告
知被告黃建彬說原告是被告呂宜容的先生,此之前被告黃建
彬不知道她已婚,被告呂宜容跟被告黃建彬說她是離婚,有
一個小孩。
2.被告黃建彬的確不知道,被告呂宜容的姐姐確實有跟被告黃
建彬通話中說被告呂宜容有婚姻關係,被告黃建彬跟被告呂
宜容只是普通朋友,被告黃建彬有跟被告呂宜容說請她好好
處理婚姻關係。111年3月15日當天是因為被告呂宜容精神狀
況不好,被告黃建彬是基於朋友關係帶他去身心科看診,看
診完要送他去火車站時,路上被臨檢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圖一和圖二、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78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黃
建彬否認被告二人有交往,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
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
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
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
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
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
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
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號判例參
照,是以前述泛稱之「配偶權」應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應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作為請求權依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建彬辯稱其與被告呂宜容只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不是男女朋友。在原告用被告呂宜容的IG告知被告黃建彬說原告是被告呂宜容的先生之前,被告黃建彬不知道她已婚云云,惟查被告黃建彬自承被告呂宜容的姐姐確實在與他的通話中有說被告呂宜容仍有婚姻關係,是可認被告黃建彬至遲於110年6月被告呂宜容離家之後一星期後,即已知悉被告呂宜容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次查,111年3月15日晚上竹北派出所臨檢查到被告呂宜容時,被告黃建彬是與被告呂宜容在一起,此為被告黃建彬所不爭,被告黃建彬雖辯稱111年3月15日當天是因為被告呂宜容精神狀況不好,其是基於朋友關係帶她去身心科看診云云,然衡情被告黃建彬既已知悉被告呂宜容與原告已結婚且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並已對其提告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刑事案件,被告二人若僅是普通朋友,被告黃建彬避嫌已唯恐不及,竟仍和被告呂宜容互動密切,凡此種種皆與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黃建彬前揭辯解,並無足採。次觀原告所提卷附被告二人合照照片、被告二人IG貼文、留言等資料,其中照片中,被告呂宜容係從後趴在被告黃建彬身上,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如男女朋友之交往互動,是被告黃建彬與被告呂宜容確於原告與被告呂宜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交往行為,且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呂宜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重大程度。是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呂宜容高職畢業、無業、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黃建彬國中畢業、在營造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考量自原告對被告黃建彬提出告訴後,被告二人仍持續交往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被告呂宜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21日起
;被告黃建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