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羿鋐具保人李沄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32號、108年度執再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沄蓁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沄蓁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羿鋐(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李沄蓁為受刑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可按。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稽,復經該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李沄蓁攜同受刑人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有該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函文在卷可憑,惟具保人並未履行其保證受刑人按時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