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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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毒品、詐欺、竊盜、搶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得機車車牌0面後,為掩飾其身分,再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搶得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除現金花用殆盡、手機留下供自用外,其餘物品及前揭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均丟棄至住處附近之豐年橋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被害人手機通聯紀錄循線追查,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上揭住處及身體實施搜索,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2只(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分別發還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而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訊商品保固卡、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照片8張。
(五)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後1次竊盜及2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毒品、詐欺、竊盜、搶奪前科紀錄之素行,正值青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以竊盜、搶奪之方式取得財物,且先懸掛竊得之機車車牌於其騎乘之交通工具,用以掩飾身分後,並鎖定落單女子為下手行搶之目標,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取得財物價值除機車車牌已行棄置外,部分搶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罪刑││號│(民國)││││├─┼────┼────┼──────────────┼────────┤│1│98.8.6│台南縣柳│甲○○以徒手方式,將乙○○所│甲○○犯竊盜罪,│││20時許│營鄉中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西路2段│車牌拔下而竊取之。│││││161號超││││││商旁│││├─┼────┼────┼──────────────┼────────┤│2│98.8.10.│台南縣柳│甲○○騎乘改懸掛GD9-228號車│甲○○犯搶奪罪,│││(起訴書│營鄉中山│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外出尋找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誤載)21│東路2段│案目標,俟於左揭時、地,適顏││││時20分許│1116號敏│來好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惠醫護管│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趁丁○○│││││理專科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置於│││││校前│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手提包,內││││││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只(序號││││││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起訴書誤載││││││)、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離現場。││├─┼────┼────┼──────────────┼────────┤│3│98.8.14.│嘉義市西│甲○○騎乘改懸掛GD9-228號車│甲○○犯搶奪罪,│││12時2○○○區○○路│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外出尋找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許│1段與保│案目標,俟於左揭時、地, 適許 │││││安四路附│ 秀珍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近│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先輕撞 許秀 ││││││珍之機車,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1)1只、支票2張(票面金額8萬││││││元)、新光銀行存摺、印章、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帳單、││││││公司資料及現金5,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