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五月十日確定判決(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其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於確定後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理由詳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判決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之聲請再審原因一、指稱:「檢察官未以事實審理,聲請人於第二天因開刀神智不清,又無代理人或證人,警員所制作之筆錄應不能作為證據;共犯 姬永輝 以證人之身份所為之詞應不足採信;警員 陳育嶙 之供證前後不一,亦不足採;證人即聲請人住所之守衛應訊時證稱:『沒有看見事發經過,只知道雙方都流血了。』,故檢察官如何判定聲請人殺人或傷人;柳明義、姬永輝二人之不起訴處分與事實有違。」、再審原因二、指稱:「第一審法官辦案很認真也很辛苦,幫聲請人傳喚證人,有當班之警衛、大廈主任委員劉漢堯、警員陳育嶙,惟法官當時未予隔離訊問,柳明義在庭上虎視眈眈,造成證人很大威脅,以致對事實不敢據實陳述。」、再審原因三、指稱:「高等法院法官許錦印與聲請人有過節,只問一句聲請人有無傷害柳明義,即訂期辯論,於言詞辯論時,說:『要改變起訴法條以重傷害或殺人未遂罪』,請公設辯護人來,前後不到三分鐘,聲請人沒陳述及辯論就訂期日宣判,承辦法官均未替聲請人找有利證據或就事實查明,分明挾怨報復」云云。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指之證人所言不實,或承辦檢察官無證據而予認定聲請人犯罪,或法官之調查審理方式不當等,不惟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證人之證言並未已被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又上開所指之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亦未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被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並因之判決確定,是聲請人之前開所指再審之原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情形。
(二)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原因四、所指:「柳明義指述受傷甚重,但驗傷單是私人醫院要做假,只要關係好,關說一下就可將傷勢寫得嚴重不堪,而法院於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注意事項第七十二條規定,重傷害或殺人案件,均應親驗明白,不可專憑他人報告來定案,而高等法院以此驗傷單來定奪,有違司法公正」云云,按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據之是否採為判決之依據,法院得依職權為認定。是法院對於被害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之是否可採,及有無親自查驗被害人受傷情形,法院得本其職權而為決定,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之此部分再審原因,其理由亦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要難認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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