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任職位於台北市○○區○○街○○巷七之一號歐吉PUB,與丁○○、 黃秋英 、丙○○等人一起賭玩撲克牌,甲○○則在旁觀看,因丁○○認為丙○○作弊,提出質問,而發生口角衝突,乙○○、丁○○與甲○○三人(丁○○、甲○○二人未經起訴)即憤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手圍毆丙○○,致丙○○受有頭部受傷、創傷性鼻血、右眼角膜擦傷、右眼周圍瘀血之傷害,經黃秋英出面排解,乙○○等人罷手後,丙○○自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因賭博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惟否認係與丁○○、甲○○共同毆打告訴人,並辯稱:僅伊一人動手等語。惟查,右揭事實,除因賭博作弊發生衝突外,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告訴人始終指訴被告與丁○○、甲○○確有動手,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並勸架之黃秋英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丙○○與丁○○、甲○○互相扭打等語,雖其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係被告與丁○○打告訴人,甲○○並未動手;證人丁○○、甲○○亦於本院結證稱丁○○、甲○○並未動手各等情,惟證人丁○○、甲○○若承認動手毆打告訴人,不免應負民、刑事責任,自難以期待其為真實證言。至證人黃秋英於原審為異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應係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信以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較接近事發時間之證詞為可採。至告訴人雖否認有被告等人所指係因賭玩撲克牌被認為作弊,致發生衝突情事。惟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原為舊識,同桌玩牌,被告等人若非認為告訴人有何不當舉止,信無可能無故毆打告訴人,應以被告及證人丁○○、甲○○所述事發緣由為可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丁○○、甲○○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未及為法律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其與丁○○、甲○○共同犯罪,與事實不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惟告訴人受傷部位多在臉部,所受傷害不輕,且被告事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尚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有傷害行為,惟仍諉責於告訴人,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