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 蕭福 被上訴人 柯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份不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提起上訴。惟觀其所提上訴狀,僅載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主張機車受損之左後視鏡、左前方向燈、面板、左側蓋(含貼紙)、後牌板、牌板支架、後避震器、傳道外蓋、濾清器外蓋、中柱、傳動蓋貼紙、左拉桿等部位,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修復費用尚有待確認及評估。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應等高院判決下來再作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應以刑事訴訟的事實為準(基本上)再作判決;再已向逢甲大學申請為交通事故鑑定,等鑑定報告下來和高等法院(刑事庭)審判程序終結案件之後,才作最後的民事宣判等內容,乃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應參考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所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無同法第500條規定之適用,是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月雯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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