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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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72號原告 林瑞意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 邱家逸 、 張立揚 、 張益馨 、 許亞賓 、 陳玟慈 、 陳彥儒 、 楊泳蓁 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號碼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邱家逸、張立揚、張益馨、許亞賓、陳玟慈、陳彥儒、楊泳蓁僅於書狀內載明姓名,年籍、住址均載為「不詳」,致被告身分不明,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雖於112年2月16日陳報上開被告涉及相關刑事偵查案件之案號,然經本院函詢該等偵查承辦股後,該股表示並無前揭被告真實身份年籍資料可資提供,是原告依法仍應陳報上開被告之地址或表明足以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