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35號抗告人即受戒治人 吳進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強制戒治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抗告人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者,因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並得於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若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視其所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異其得否扣除在途期間。不合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規定,除可補正者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吳進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上開裁定正本係由本院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之長官於同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因抗告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上蓋有法務部○○○○○○○○之收狀日期戳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至同年9月13日止(週二,非例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此有卷附「刑事抗告狀」首頁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章戳所示日期甚明,故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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