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向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向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葉向洋自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7月28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7月28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他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月28日)21時44分,測得葉向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葉向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王景暉 、證人 胡瑞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
三、核被告葉向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交通往來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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