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朝宗前與 吳忠強 因傷害案件互相提告,蔡朝宗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吳忠強進行調解。詎蔡朝宗於調解過程中與吳忠強發生口角爭執,蔡朝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忠強恫稱:「 林北 很想要給你處理。(台語)」、「我真正會給你處理。(台語)」使吳忠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忠強之安全。案經吳忠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朝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曾於調解時口出:「林北
很想要給你處理。(台語)」、「我真正會給你處理。(台語)」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忠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存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檢察官110年4月8日訊問時當庭勘驗錄音之筆錄、本院111年9月5日審理時勘驗錄音之筆錄。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記得有無於調解程序中口出上開言詞,於勘驗時亦未聽聞其有口出上開言詞,且其當場有表示並無惡意,錄音檔內亦均為告訴人之聲音,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
㈠被告確實於調解過程中口出:「林北很想要給你處理。(台
語)」、「我真正會給你處理。(台語)」等語,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並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撥放錄音勘驗屬實。且依卷存警詢筆錄內容,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亦曾當場撥放錄音供被告辯認,當時被告亦表示譯文內容與過程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事,自無可取。
㈡依前述譯文及勘驗結果,被告所言欲「處理」之對象為告訴
人,並非雙方發生之爭端,則被告將告訴人視為客體而欲加以「處理」,顯然隱含違反告訴人意願或將對其生命、身體不利之意,其有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甚為顯明。況,依卷存錄音譯文,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當場表示被告所為係恐嚇,足認告訴人確已心生畏懼。
㈢雖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詞後,當場表示並無惡意,然行為人所
言是否使人心生畏懼,應依言詞內容及被害人之反應判斷,本無從以被告單方之辯解逕行認定。至雙方調解過程中,縱然告訴人音量較高,然音量高低本與個人習慣相關,且不能排除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提高聲量以壯自身聲勢之可能,是不能以此為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互控傷害案件進行調解,被告未能於調解過程中冷靜處理,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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