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鈺文
陳毅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
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庚○○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庚○○於民國106年6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交付丙○○,再由丙○○於同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欲以2萬元代價將上開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等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6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佯稱販售IPHONE手機及促銷行動電話等不實內容,致己○○、丁○○、戊○○先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8月12日12時59分許、17時21分許、17時29分許,匯款1萬9,000元、2萬元、1萬8,000元至上開庚○○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己○○、丁○○、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及被告庚○○於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另經證人 吳智和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06號偵查卷【下稱甲○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38頁)。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丙○○、庚○○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佯稱販售IPHONE手機及促銷行動電話等不實內容,致告訴人己○○、丁○○、戊○○先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8月12日12時59分許、17時21分許、17時29分許,匯款1萬9,000元、2萬元、1萬8,000元至上開庚○○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己○○、丁○○、戊○○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50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告訴人己○○、戊○○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新北偵卷第67頁正、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訊息、臉書販售手機訊息、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訊息、中信銀行107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2311號函附被告庚○○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甲○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被告丙○○、庚○○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係為防免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各種得以隱匿犯罪行為或不法資金來源、去向之手段,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丙○○、庚○○雖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丙○○、庚○○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而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庚○○上開所犯,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丙○○、庚○○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尚無礙於被告丙○○、庚○○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丙○○、庚○○以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不法財產之真實金流及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丙○○、庚○○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被告庚○○在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庚○○僅因欲獲取金錢,於未確認對方
之身分,即率爾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己○○、丁○○、戊○○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告訴人己○○、丁○○、戊○○受騙金額非微,然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自承高中肄業、家境不佳、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事工地工作、1日收入約1,5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庚○○自承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先前擺攤為生,月收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丙○○、庚○○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雖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庚○○中信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丙○○、庚○○,即無須負沒收之責,且稽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本來說要給我2萬元,但後來沒有拿給我等語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未拿到錢等語(見甲○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42頁),被告丙○○雖曾證稱:有向別人借錢給被告庚○○1萬元,證人吳智和有看到等語(見甲○偵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卷第80頁),然被告庚○○迭於偵查、本院均否認收到款項,且證人吳智和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庚○○辦完帳戶後,直接將帳戶交給被告丙○○,當時我不在場,我沒有看到等語(見甲○偵卷第28頁),而與被告丙○○上開證述不符,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庚○○亦無因此獲取所得,故關於其等是否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均難認定其等已獲取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己○○、丁○○、戊○○,但本院考量被告丙○○、庚○○在本案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因此取得告訴人己○○、丁○○、戊○○所匯入之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