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 郭豐春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陳韶瑋 律師被告 李八 佾
何賽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八佾 應將如附表第㈠欄所示土地及建物其中如附表第㈤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何賽祉應將如附表第㈠欄所示土地及建物其中如附表第㈥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八佾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賽祉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張文聰 前於民國99年9月29日與訴外人 陳國斌 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及張文聰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與陳國斌、被告李八佾三方共同合作購買如附表第㈠及㈣欄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8、19、2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合則稱系爭不動產),其中1/3比例之應有部分應登記於原告及張文聰名下,惟待原告及張文聰交付2000萬元後,陳國斌、被告李八佾、被告何賽祉於100年1月7日各自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3比例之應有部分,嗣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已購入並完成登記,但原告及張文聰竟未取得1/3比例之應有部分,遂要求陳國斌、被告李八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陳國斌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已於100年6月1日施行,如於斯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遭徵收高額之奢侈稅,故兩造、陳國斌遂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除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占之出資比例為1/4外,因原告本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已委以登記於被告、陳國斌名下,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2年期滿後,再移轉1/4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詎原告事後調閱謄本發現,陳國斌已於102年2月7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賽祉,而系爭不動產徵收奢侈稅之期間已屆至,原告即於105年2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原告之出資比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並於106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且原告確實出資2000萬元,亦有兩造、陳國斌於102年4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可稽,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八佾、被告何賽祉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其中如附表第㈤及㈦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陳國斌於99年11月間分別出資各5000萬元,並貸款9100萬元,共同以1億9100萬元所購買,並約定由被告李八佾、被告何賽祉分別取得各1/4之權利,陳國斌取得1/2之權利,復考量個人稅務及貸款成數等因素,三人協議由被告與陳國斌每人各均取得1/3權利之方式,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被告李八佾向銀行貸款1億100萬元;當時兩造未曾謀面,故被告合資對象僅有陳國斌。嗣陳國斌表示與原告有債務糾紛,為取信原告其尚有償債能力,遂邀集兩造共同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然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兩造、陳國斌與被告共同集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蓋陳國斌向被告表示原告之部分即為陳國斌之部分,由其自行處理,其並於事後與被告李八佾、原告前往律師事務,當眾在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記載「郭豐春持分為陳國斌的部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原告在場亦同意加註該事項,故雖被告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然兩造並無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而原告之投資權利即為陳國斌之投資權利,原告僅得向陳國斌主張,且原告既已同意由陳國斌處理其投資權利,嗣陳國斌因債務問題,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及投資權利全部讓與被告何賽祉,再由被告何賽祉承受陳國斌積欠被告李八佾、銀行債務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則縱認原告確有投資,其投資權利亦已隨之讓與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合作協議書向被告主張權利。至原告及張文聰、陳國斌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被告並未參與,該3人間之合資關係與被告無涉;況且原告及張文聰既已委託陳國斌處理相關投資事宜,其權利自係包含於陳國斌之投資權利範圍內,原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權利,則陳國斌向被告撤回投資並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何賽祉後,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僅能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向陳國斌主張權利。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亦僅屬約定應出資比例之協議,並非已出資1/4資金之證明,否則何以系爭房地購買價金1億9100萬元,原告僅需出資所稱區區2000萬元,且完全無須負擔每月60餘萬元之貸款本息?則原告主張其出資所占比例為1/4,顯非事實。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及張文聰於99年9月29日與陳國斌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及張文聰出資2000萬元,合作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及張文聰之投資比例為1/3;陳國斌、被告李八佾、被告何賽祉於100年1月7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3比例之應有部分;兩造、陳國斌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陳國斌與何賽祉於102年
3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陳國斌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持有1/3比例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何賽祉,陳國斌並於10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持1/
3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賽祉,被告現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第㈡、㈢欄所示;兩造、陳國斌於
102年4月19日復再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151頁)、不動產登記謄本暨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至27、66至77、156至157頁)、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協議書(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85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已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占之出資比例為1/4,嗣陳國斌於102年2月7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賽祉,原告得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第㈤、㈦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固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云云。查: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條第1項(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前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主張兩造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陳國斌商議合資購買,與原告無涉,陳國斌復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記載「郭豐春持份為陳國斌的部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表明原告之出資部分即陳國斌之部分,是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及張文聰無涉,被告雖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然主觀上兩造並無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客觀上原告亦無出資之事實云云,經前案承審法院以原告所持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無「郭豐春持份為陳國斌的部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之記載,被告所持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上手寫記載前開內容,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寫?是否確為簽署買賣合作協議書之人所合意之內容?均屬不明,被告復別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單以其所持之合作協議書上手寫記載前開內容,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合資協議僅存在於被告與陳國斌間,即非可採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1年12月28日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並於106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徵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認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所載之契約關係,確屬存在;被告復於本件爭執兩造間實無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2、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陳國斌於10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確屬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記載:「茲李八佾、何賽祉、陳國斌、郭豐春等4人合作購買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座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台北市○○段○○段○○○○○○○○○○○○號),其出資比例為李八佾、何賽祉2人共50﹪、陳國斌25﹪、郭豐春25﹪。…」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僅約定各合作出資比例,購買系爭不動產,未見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事項,則被告因前開契約合資購買而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應認係受其合作投資人之委託而登記於其名下,自應依前開合作契約之約定,適用前開委任之規定,將被告取得之不動產,依出資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查,被告因合作投資系爭不動產而受領之系爭不動產比例各為1/3,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1/4,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第㈤、㈥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被告何賽祉另自陳國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係陳國斌於102年4月3日售予被告何賽祉,此部分被告何賽祉既非係因前開合作契約而取得,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作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何賽祉依出資比例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雖抗辯: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原告無實際出資2000萬元,自不得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云云,惟依兩造與陳國斌於10
2年4月19日以立協議書人之身分所簽立協議書之內容記載:「茲陳國斌、李八佾、何賽祉、郭豐春就合作協議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店面含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份共同出資購買,郭豐春出資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今協議郭豐春同意撤除投資,由陳國斌償還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整于郭豐春。扣除陳國斌已償還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尚餘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整,今協議由陳國斌分為四期償還…立協議書人秉持誠信原則,在償還結束時郭豐春須將當時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返還,反之陳國斌在未償還上述款項時,簽定之合作協議書繼續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顯見原告應已出資2000萬元。況縱認原告並未依約足額出資,亦僅係被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原告履行出資義務,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確屬存在,故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因委任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第㈤、㈥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
┌─┬─────────┬─────┬─────┬────┬───────┬──────┬────┐│編│㈠不動產標示│㈡現登記於│㈢現登記於│㈣前二欄│㈤被告李八佾應│㈥被告何賽祉│㈦原告請││號││被告李八佾│被告何賽祉│合計應有│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移轉登記予│求被告何││││名下之應有│名下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原告之應有部│賽祉移轉││││部分│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李│分│登記之應│││││││八佾移轉登記之││有部分│││││││應有部分)│││├─┼─────────┼─────┼─────┼────┼───────┼──────┼────┤│1│臺北市○○區○○段│1/15│2/15│1/5│1/60│1/60│2/60│││四小段18地號土地│││││││├─┼─────────┼─────┼─────┼────┼───────┼──────┼────┤│2│同上小段19地號土地│1/3│2/3│1/1│1/12│1/12│2/12│├─┼─────────┼─────┼─────┼────┼───────┼──────┼────┤│3│同上小段20地號土地│1/15│2/15│1/5│1/60│1/60│2/60│├─┼─────────┼─────┼─────┼────┼───────┼──────┼────┤│4│同上小段40284建號│1/3│2/3│1/1│1/12│1/12│2/1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00000000○○○區○○路○段○○號│││││││││1樓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