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 陳璟鋒 即告訴人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林士勛 律師被告 羅淑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2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璟鋒告訴被告羅淑芬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0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0日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7年4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收受,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同年5月6日,惟該日及同年月6日均為假日,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即同年5月
7日,故聲請人於107年5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05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羅淑芬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字編輯,明知新聞媒體從業者撰寫、發布新聞負有查證及報導事實之義務,明知聲請人未有任何妨害性自主之情,並經判決確定及多家新聞媒體報導,且本案新聞標題原為「牙醫歌手發監屢次未到,再沒到恐被拘提」,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竟自行將原標題更改為與事實不符之「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等文字,使一般大眾產生錯誤印象,誤認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致人於死之情,令其名譽受損,顯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0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僅將本案新聞之基礎事實整理、凸顯整篇文章重點,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標題文句為真實,且屬被告個人之價值判斷,要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被告身為新聞從業人員應負有較高之查證事實之義務,且自承未經任何查證,卻將本案新聞原標題逕更改為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主觀上顯然具有誹謗之故意:
1、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之言論始受法律制裁」、「行為人對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迮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聲請人誤載,應為最高法院)。
2、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恂以被告之辯稱「編輯是後勤,依照記者撰寫的文章來下標題...文章中沒有寫到性侵無罪的部分,所以伊不知道性侵的部分聲請人被判無罪」等語,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報導濃縮整理,藉以凸顯文章之重點,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更改之標題文句為真實云云。惟前開判解已闡明,如發表言論者過於輕率疏忽、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因此所為之不實言論即應受法律制裁。而聲請人所涉違反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為多家媒體所報導,屬客觀、眾所可知之都實,是被告身為新聞從業人員,明知撰寫、發布新聞負有查證事實之義務,卻於更改本案新聞原標題前,未經合理查證,逕予更改為與事實不符「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之標題,此等輕率疏忽、未探究真實之行為,顯已構成「真正惡意」,要屬明悉。
3、原再議處分既已「被告(此處應為聲請人)遭訴乘機性交部分,業於...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嗣後雖經發監執行,惟係因聲請人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同時遭判刑1年確定,並非係因乘機性交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等語,足證被告明知此事實可藉由查證得知,卻因伊輕忽率斷以致將本案新聞標題更改為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業徵伊主觀上確有「真正惡意」,至臻明明。
4、本案新聞標題原為「牙醫歌手發監屢次未到,再沒到恐被拘提」等文字,如被告欲加以更改、發佈,當應經合理查證後,始得為之,否則,如因未經查證以致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被告自承於更改標題、發佈新聞前,皆未經任何查證,其後亦自承本案新聞標題「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確與事實不符,足證伊主觀上確屬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既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卻又稱主觀上文句為真實云云,前後矛盾,與判解意旨相違。
(三)本案新聞係「事實陳述」之報導,而非被告「意見表達」之評述文章,且綜觀通篇全無任何被告依個人價值提出之主觀意見,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皆以「被告基於本案報導所提及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將原標題刪改為聲請人【性侵】、【害命】...仍未逾越前揭【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認被告更改標題之行為,係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故無誹謗罪之適用云云。
3、揆諸經驗法則,除有明確闡述個人意見,或如評論人所為社論、專欄等,明確可認屬「意見表達」之文章外,一般記者所皆應屬「事實陳述」之新聞報導,兩者顯非相同;而本案新聞係記者 錢利忠 就聲請人斯時情事所為之事實陳述,且通篇內容未見任何基於個人主觀價值所為之評述,而前開處分亦認被告更改標題之行為,係為整理本案基礎事實,濃縮凸顯整篇文章重點,益徵被告顯非基於主觀價值而為評述,要無「合理評論」之適用。
4、再者,被告自承「編輯是後勤,依照記者撰寫的文章來下標題」,益證編輯並無就新聞報導為其個人意見陳述之權限,且前開處分皆稱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新聞標題為真實,顯見本案新聞標題確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則被告出於輕率未予查證,逕更改為與事實不符之新聞標題,足證伊確實具有真正惡意,是前開處分逕稱被告所為有合理評論原則適用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5、總上,本案新聞係「事實陳述」之報導,而非意見表達之文章,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被告業已坦承伊僅得就記者撰寫之內容為事後編排,要無為意見陳述之權限,則前開處分逕稱被告所為乃意見陳述,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更與判解意旨相違,顯就伊已構成犯罪之事實認定錯誤至為明確。
(四)綜上,原處分有偵查不備之違誤,原再議機關亦未詳查上開重要事實,驟為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難令聲請人信服,應有交付聲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
310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完成我個人的工作及任務,我不認識告訴人陳璟鋒(按:即聲請人)及女方,我沒有理由去誹謗對方,我們記者是在現場第一線工作的人,最了解案情,編輯是後勤,依照記者撰寫的文章來下標題,文章中有提到告訴人陳璟鋒被控性侵,女方提出控訴,也有跟告訴人對簿公堂,女方因為遭到男方羞辱而導致女方自殺,但文章中沒有寫到性侵無罪的部分,所以我不知道性侵的部分告訴人陳璟鋒被判無罪,我只是依照文章內容來下標題,記者是專門跑司法線的,我們不是專門做司法線的編輯,都依照公司的指派內容,有可能今天作國際,明天作體育,我們是相信記者的來稿,我是自由時報的工作者,我只能看到自由時報的文稿,我是把文稿摘要重點當作標題,報社的工作是編採分工,我是依照公司指派對於文稿的信任及尊重,並信任撰寫文稿的內容去下標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係執業牙醫師,前於98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租屋處,於當時為女友之A女(代號00000000之女子,業於10
1年12月25日死亡)服用憂鬱症之安眠藥物6顆後,聲請人先與A女發生性交後,再持大型按摩棒觸碰A女陰蒂(此部分係追加起訴乘機性交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復將小型按摩棒插入A女尿道內,嗣A女制止,聲請人因A女相求始停止動作,並將按摩棒抽出,並發現按摩棒前段掉落在A女體內,竟未誠實以告,佯稱保險套卡在A女陰道內,致A女急診時未能告知醫師,使急診醫師僅檢查A女陰道無異物,未能適當處置,嗣A女疼痛難耐且血尿未改善,聲請人始手繪掉落A女體內按摩棒圖,並要求A女就診時將該圖交付並要求醫生以X光檢查,經醫師以X光確認發覺A女膀胱有異物施行手術取出按摩棒前段,致A女受有血尿、膀胱感染之傷害(傷害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因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最後陳述稱:「我也很感謝A女讓我成長很多,這幾年來對自己待人處事改變非常多,也因此遇到我現在的最愛生養了兩個小孩」等語,致A女於該日開庭後情緒崩潰,A女至現代婦女基金會陳姓社工處時因情緒失控致社工聯繫告訴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潘天慶律師與A女溝通時,A女表示被告當庭感謝其讓他找到真愛、還有了小孩,A女這些年過得很痛苦,A女本想在捷運跳下去一了百了,但拖著身體來到辦公室,A女崩潰大哭,一直捶桌子捶得很用力,敲到手錶玻璃表面都裂開等情,是臺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於該案中犯後態度惡劣並無悔意,亦因101年12月18日出庭之言論導致刺激A女於101年12月25日自殺身亡,因而從重量處聲請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至42頁、第43至46頁),是聲請人前因性侵、傷害A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性侵部分即乘機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傷害部分,因A女遭聲請人開庭時言語刺激致自殺身亡,經認犯後態度不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自由時報105年3月30日之電子報載:「﹝記者錢利忠/台北報導﹞牙醫歌手陳璟鋒因使用按摩棒造成女友 小薇 (化名)下體受傷,挨告出庭時又譏諷小薇讓他『找到真愛』,導致小薇崩潰跳樓殞命,最高法院依傷害罪判 陳男
1年徒刑定讞,陳男原定本月8日入監,但以『沒收到傳票』及『要替病患看診』為由,聲請暫緩發監執行被駁回;台北地檢署昨再傳喚他發監執行,再不到就將拘提。判決指出,陳璟鋒曾以藝名『 陳以生 』出道當歌手發片,但後來未成名,98年11月8日清晨5點多,他與女友在租屋處看完影片後,一同進房休息,小薇因睡眠問題,服用安眠藥後即躺在床上,陳男與小薇親吻後雲雨,並拿大型按摩棒助興。兩人性交結束後,陳男又對小薇使用按摩棒,痛得小薇要求取出,但按摩棒前端已掉進小薇的膀胱,陳男卻沒告訴小薇,害小薇血尿,直到小薇第二度去醫院時,陳男才說出實話,醫師這才替小薇動手術取出異物。小薇事後告陳男性侵,兩人鬧上法院,陳男當庭譏諷小薇讓他『找到真愛』、還『生了兩個小孩』,小薇不甘遭羞辱,憤而跳樓殞命。」,而聲請人對另案被告即撰寫之自由時報記者錢利忠就上開新聞報導提出妨害名譽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自由時報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52頁、第66頁),綜觀上開新聞全文,內容確有提到聲請人職業為牙醫、曾有出片為歌手之經歷,且聲請人以按摩棒造成女友即化名小薇之女子受傷,聲請人出庭時譏諷小薇讓他「找到真愛」,導致小薇崩潰跳樓殞命,聲請人原訂於該月8日入監,但以「沒收到傳票」及「要替病患看診」為由,聲請暫緩發監執行被駁回,台北地檢署再傳喚發監執行,再不到就將拘提等文字,再者,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確曾因98年11月8日(即同一日)性侵及傷害A女(即化名小薇之女子)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雖性侵部分業經判決無罪,惟以按摩棒傷害A女(即化名小薇之女子),並於101年12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陳稱A女(即化名小薇之女子)讓其找到真愛,導致A女(即化名小薇之女子)於101年12月25日憤而自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認定在卷,是此部分之新聞報導確屬事實無誤,而被告身為編輯,將全文濃縮為「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之標題,確有所本,並非全無所憑,縱被告之標題較為粗略,無法全面涵蓋聲請人係以按摩棒傷害A女之下體、係因事後聲請人出庭時出言譏諷A女(即化名小薇之女子)讓他「找到真愛」,導致A女(即化名小薇之女子)崩潰跳樓死亡之全部文字,惟編輯新聞標題通常僅係吸引讀者閱讀內文,縱被告將另案被告即記者錢利忠之標題以「牙醫歌手發監屢次未到,再沒到恐被拘提」更改為「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惟被告僅係自另案被告即記者錢利忠之內文之中引出標題,就另案被告即記者錢利忠之內文並未更改,尚難認被告羅淑芬有何惡意捏造事實之處,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士勛律師亦於偵查中陳稱:新聞內容大致上是跟事實相符等語(他字卷第65頁),則讀者於閱後標題,即會立即閱讀內文,縱有標題不夠切題之情況,讀者也能依內文瞭解新聞事實之內容,內文又確符合上開判決事實,是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可言,聲請人徒以被告並未查證內容、實有惡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況被告雖以「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下標題,惟查,被告羅淑芬就另案被告記者錢利忠之新聞報導內容中,係擷取部分相關文字,以下標題「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吸引讀者注意,此僅係標題作為內文畫龍點睛作用,縱聲請人認此濃縮標題不完全符合原文,惟查,該新聞內容確有提及聲請人以按摩棒傷害A女之下體、A女自殺、且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將遭臺北地檢署拘提之處,衡以新聞中提到告訴人A女(即化名小薇之女子)係向聲請人提告性侵,聲請人復於該案件開庭中言語譏諷A女(即化名小薇之女子),導致A女(即化名小薇之女子)自殺身亡,被告羅淑芬以聲請人兼具牙醫及歌手之身份,對於A女(即化名小薇之女子)有性侵、害命之舉,現經傳喚通知到監執行而未到,將遭檢察官拘提,而以「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下標題,係擷取文章之部分關鍵字而為,且查,此標題既未超越上開新聞內文提及之大意內容,被告僅係以標題提醒閱讀者注意觀看內文內容,且係符合真實新聞之內容,自係符合發表言論,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聲請人雖以被告更改標題係新聞乃「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不應適用合理評論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係自由時報之編輯,本即有美化版面,並就新聞文字予以增刪修改之權利,而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被告就另案被告即錢利忠記者所撰寫之新聞內容本文未有增刪之處,僅就標題部分以內文中所提及關於性侵、害命之部分,描述指稱新聞事實中「因使用按摩棒造成女友小薇(化名)下體受傷」、「出庭時又譏諷小薇讓他『找到真愛』,導致小薇崩潰跳樓殞命」,係被告以標題作出不含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描繪聲請人具「性侵」、「害命」事實之言論,就另案被告即記者錢利忠報導內容中提出標題,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一環,聲請人誤以各報記者所書寫之新聞均係事實陳述,無由涉入誹謗罪之合理評論原則範疇部分,容有誤會。況被告僅係文字編輯,就另案被告即記者錢利忠之新聞報導內容內文,既無故意曲解或扭曲事實之處,被告又兼負所有報社文字之後製編輯之責,就司法、體育、社會、或國際新聞均為後製編輯,更無於本件編輯過程中特意毀謗被告之理,尚不能認被告有何符合真正惡意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下之新聞標題「牙醫歌手性侵害命,再發監不到拘提」其用語或有令聲請人心感不快之處,惟綜觀該新聞之標題、內容,被告僅係依記者錢利忠報導加以擷取其具有新聞價值之標題,並無虛構或增加任何新聞內容之情節,被告係依據記者錢利忠所報導之內容而下標題,記者錢利忠之報導中也未提及被告性侵部分判無罪,自難認被告發表言論時未盡查證義務或有何過於輕率疏忽之舉,聲請人徒以被告主觀具有真正惡意云云為執,實有誤會,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揭網路新聞中濃縮記者錢利忠內文所下標題「牙醫歌手性侵害命」之語,即遽認被告確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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