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本院一0七年度附民字二八二號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彭聖勛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好運到快遞」,將其甫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好運到快遞」嘉北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收件人為 張浩柏 ),復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林先生」,而容任掩飾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以彭聖勛之友人 吳冠丞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臉書(即FACEBOOK)帳號,刊登促銷IphoneX、Iphone8Plus行動電話之不實貼文,並請欲購買者以LINE聯繫LINE帳號為「xun00000
0」之人,彭聖勛於107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閱覽上開不實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透過LINE與使用「xun000000」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先匯款至陳聖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認入帳後即會出貨云云,致彭聖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委請其女友 林姿妏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1萬5,000元至陳聖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彭聖勛遲未收到其購買之行動電話且聯繫不著,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彭聖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聖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快遞單據各1份(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前開促銷行動電話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8張、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之 李柏勳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護照相片各1張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見偵卷第5至9、25至31頁)附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0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堪認其對於其永豐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交與素不相識之人,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其所涉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罪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亦造成告訴人對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所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鉅,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受僱物流公司打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和解筆錄可參,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又審酌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繼續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對前開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如附件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用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按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帳戶,惟已悉數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前引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犯罪所得顯已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收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證據,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