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秀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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