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無知讓他人受害,內心痛心自責,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請鈞院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為不知情之其子 林佳勝 所開立及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八分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電話,並自稱係生活著拍賣網站人員 李建楓 ,佯稱要向被害人乙○○核對資料及要幫被害人停掉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至彰化縣社頭鄉萊爾富超商附設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按鍵,因而匯款新臺幣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及九百七十九元至上揭帳戶,嗣因被害人經查詢後始知遭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份及萬泰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台幣存摺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交付其子林佳勝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依社會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且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就銀行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係於可預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情形下,仍將其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預見縱有人利用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以領取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出租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存摺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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