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申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涉訟,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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