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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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甫於」,宜更正為「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7號被告陳毓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二者經更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毓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