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妤葵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原載「8,095元」,應更正為「8,08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原載「111年12月27日晚間10
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
⒊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原載「1萬5,985元」,應更正為「1萬6,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妤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妤葵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
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詐騙附件附表編號1被害人 劉冠佑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詐騙附件附表編號2、3、4告訴人 汪之 媺、 李香枝 、 陳威任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 陳茂元 、「牛牛」、「永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機房」、「收水」等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各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 汪之媺 、李香枝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詐騙附件附表編號1被害人劉冠佑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被告就詐騙附件附表編號2、3、4告訴人汪之媺、李香枝、陳威任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劉冠佑、告訴人汪之媺、李香枝、陳
威任等4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給「收水」成員,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12月27日當日將本案提領之贓
款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交給「收水」成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99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就所提領之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該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05號被告呂妤葵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妤葵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茂元」、「永生」、「牛牛」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呂妤葵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嗣呂妤葵、「陳茂元」、「永生」、「牛牛」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呂妤葵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款項交與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汪之媺、李香枝、陳威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呂妤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呂妤葵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冠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劉冠佑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頁翻拍照片各2張㈢證人即告訴人汪之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汪之媺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㈣證人即告訴人李香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香枝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2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張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威任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2份證明被害人劉冠佑、告訴人汪之媺、李香枝、陳威任有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㈦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證明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等「陳茂元」、「永生」、「牛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復被告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劉冠佑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冒充為優仕曼公司員工致電劉冠佑,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匯款解除經銷商身分等語,致劉冠佑陷於錯誤。111年12月27日晚間6時44分許,連結網路銀行匯款。8,095元 孫曉萍 (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7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桃園分行8,000元2告訴人汪之媺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 武伊寧 」聯繫汪之媺,佯稱其所販售抱枕不能下單,需匯款認證其蝦皮購物平台帳號等語,致汪之媺陷於錯誤。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51分許,連結網路銀行匯款。2萬1,111元同上欄⑴111年12月27日晚間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武門市⑵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武門市⑴2萬元、⑵1,000元3告訴人李香枝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冒充為ONEBOY公司員工致電李香枝,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需匯款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李香枝陷於錯誤。⑴11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9分許,連結網路銀行匯款。⑵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連結網路銀行匯款。⑶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連結網路銀行匯款。⑴4萬9,985元⑵4萬9,985元⑶1萬3,123元 陳楷建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查辦)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⑵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⑶11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福林郵局⑴5萬元⑵5萬元⑶1萬3,000元4告訴人陳威任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陳威任,佯稱其所販售皮鞋不能下單,需匯款認證其蝦皮購物平台帳號等語,致陳威任陷於錯誤。11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985元同上欄11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福林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