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學鴻與 游倉仁 素不相識,緣劉學鴻於民國104年10月7日
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同路段138巷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游倉仁發生行車糾紛,詎劉學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共場所,接續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均臺語)等語辱罵游倉仁,足以貶損游倉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步行至游倉仁上開小客車駕駛座旁,並持上開鐵棍作勢欲戳游倉仁臉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游倉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鐵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倉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學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2頁、第26頁、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105年9月8日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公然以「幹你娘」、「你娘老機掰」、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⒊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未能克制己身言行,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又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是非、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屬不當;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之程度,及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②本次新刑法沒收章,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前段、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⒉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鐵棍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