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喜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喜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貳點叁玖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喜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賓士旅館7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警方在上址盤查時,鍾喜成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毛重2.3973公克)、吸食器1組為警扣押。嗣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喜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6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中壢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接受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物流」,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毛重2.397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26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