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彥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彥丞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彥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2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偵卷第13、19頁)為證據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酒駕犯行,深感後悔,並也因自摔受傷,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亦無工作,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係與友人飲酒約1瓶半後騎車上路之動機與目的,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酒駕行為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及被告年紀與時為碩士在學生之教育程度,並念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錯誤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酒測數值之危害程度與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核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與友人聚會飲酒後,一時失慮,騎乘機車返家而犯本件之罪,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幸未肇生事故,事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訊之被告陳稱其家境並非寬裕、父母分居,現待服役而無工作等語,前開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本件犯行,究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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