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97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叁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本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乙○○、甲○○二人均因曾送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而簽結。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3.39公克)、大麻2小包(淨重2.76公克)、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3.37公克)」未經宣告沒收銷燬,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核檢察官上開聲請,除關於「97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9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7年度偵字第1658號」;關於「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3.3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37公克)」;關於「第40條但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0條第2項」,並補充敘明上開毒品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7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700644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46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外,餘均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