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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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李芳靜 相對人 單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請求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准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代之,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之本息將於民國102年9月屆至,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