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存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存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方如意給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卷第1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所竊得之物為羅漢松6棵,價值非鉅,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經當庭與告訴人方如意達成和解,約定分3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0元,並經告訴人同意在案,有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3頁-第13頁反面),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余存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方如意達成和解,約定分3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附上開分期付款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另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給付金額│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70,000元│由被告余存明分三期給付予告訴人方如意:第一││││期在民國104年5月25日給付新臺幣25,000元;第││││二期在民國104年6月25日給付新臺幣25,000元;││││第三期在民國104年7月25日給付新臺幣2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合計│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