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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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2年度基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信忠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網路遊俠資訊館」之實際負責人,竟疏於管理之責,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陳OO(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內消費,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方於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三、經查:警察於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網路遊俠資訊館」內,查獲少年陳OO在上揭店內滯留等情,雖有該店實際負責人即被移送人甲○○、該店店員 李晏芯 及少年陳OO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而,依卷附資料所示,現場僅查獲少年陳OO1人,並無其他兒童或少年在場,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難謂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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