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清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清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清正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8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所示之2罪,固均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以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刑,尚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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