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XX0一一二一九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一二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市光復橋臺北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途經光復橋上坡路段,感到路面不平搖一下,不以為意,因貨車撞到不平的路都會晃,下橋時還放慢速度,因怕被測速照相,回到公司後直到晚上老闆通知回公司才知整個事件,並非蓄意駛離,無逃逸之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者,須汽車駕駛人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且有逃逸之故意,始克當之。若汽車駕駛人不知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或並無逃逸之故意,即難以該條處罰。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北市光復橋臺北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禚 昭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當地,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 禚昭華 人車倒地,頭部撞擊該地之車道分隔島,禚昭華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路人送醫急救,於同年月十三日不治死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三號相驗卷宗第第四十三頁正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丙○○業務過失致死等案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三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而禚昭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路人送醫急救,於同年月十三日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禚昭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前開相驗卷可據,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禚昭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因異議人所駕自小貨車並未停車查看,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出駕駛者為異議人丙○○,而異議人於車禍事故當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至臺北縣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說明車禍經過,及其於車禍事故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禚昭華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始終堅稱:車行至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時,有感覺一聲碰撞聲,但想可能是碰到路面不平所發生之聲音,所以沒有停車而繼續行駛,直到回到公司下班後,於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警察到公司告知,才知車右後方碰撞沿同方向行駛BEH─O七二號重型機車左手把而肇事,沒有逃逸故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三號相驗卷宗第四十三頁正面),是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堅稱不知車禍肇事,方繼續駕車前行,並無逃逸故意。
㈢、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下班時間要回板橋,車流量滿多,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該地,因為車流量大所以該地滿吵的,突然在伊左邊有一輛機車往伊前面甩出去,機車騎士倒地,就看到騎士流血,有一位在場證人甲○○去報警,說看到倒地那台機車被一輛小貨車勾到,往前面甩出去,伊並未注意到小貨車,不知道是小貨車肇事,也沒有注意到小貨車有無加速離開的行為,伊緊急煞車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時則稱:車禍當時伊就騎乘在被害人後面約二十至二十五公尺的距離,看見該肇事的自小貨車欲超越前方另一部車號00—一三八一號自小貨車,而由內車道駛向外車道,並併排與該六B—一三八一號自小貨車一起過光復大橋彎道處,車禍就發生在肇事的自小貨車由內車道駛向外車道時,其右後方碰撞到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的機車騎士左邊車把,當時肇事車輛時速約六十至八十公里,碰撞到該騎士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沒有停下車來查看,仍依原車速往板橋方向行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證人即異議人之僱主 鎂霞 免洗餐具行負責人乙○○則到庭證稱:異議人丙○○是伊員工,異議人當時下午約二、三點左右開車到臺北市送貨,約五點多左右回到店裡,沒有異狀,又載了其他的貨要出去送,不到六點就回到公司,因為六點下班。異議人五點多回到公司沒有做洗車的動作,也沒有說發生什麼事,而且異議人平常不會掩飾情緒,有事情都會講,當天沒有什麼異狀,後來就有一群人跟三個警察到公司,才知道異議人丙○○好像跟人家發生車禍,但實情不清楚,當時不知道是誰出事,因為伊有三個司機,不過當時出車是丙○○,所以作警訊筆錄的是丙○○,丙○○開的小貨車有音響有冷氣,他平常出車都會關車窗開冷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丁○○證稱本件車禍當時,適值下班時間,事故地點車流量多,車聲吵雜等語,證人乙○○復稱異議人出車習慣關車窗、開冷氣,回到公司並未洗車或有何異常等語,證人甲○○證稱係自小貨車之右後方碰撞到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的機車騎士左邊車把,車禍事故當時駕駛人並沒有停下車來查看,仍依原車速往板橋方向行駛等情觀之,佐以本件車禍事故後所攝被告前開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固有多處刮痕,然並無明顯車禍撞擊痕跡,此有相片七幀附於前開相驗卷宗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輕微擦撞所致,綜上事證,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於下午下班時間四時五十分許,在車流量大車聲吵雜之臺北市光復橋發生輕微擦撞,異議人當時復關車窗行駛,肇事後仍以原車速行駛,回到公司亦未有洗車或其他異常之舉,則異議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之辯稱肇事時不知發生車禍事故,始繼續前行,並非蓄意駛離,無逃逸故意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又異議人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嫌,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既難認異議人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更難認其有逃逸之故意,則依首揭說明,尚無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異議人之餘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