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支票號碼C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