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46號被告NGUYENVANTH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勝)男33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11月1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ANG先後2次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37、3646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VANT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