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登桐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登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登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登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登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登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登桐前因本院110年度 司家他 字第54號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涉訟,需繳納訴訟費用,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查無其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6月30日彰院毓家康110司家他字第54號函、111年度司繼字第92號公告及彰化○○○○○○○○111年8月25日彰溪戶字第1110002624號函與所附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2號卷宗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登桐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雖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有關該署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公用財產組等,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管理財產方面,具有相當專業性;且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制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足證其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可認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署依法應執行之事務。審酌聲請人係為促使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進行,以確定被繼承人依法應向國庫繳納之費用,確保國家財產上權利之滿足而為本件聲請,又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有賴管理,均涉及國有財產事務,考量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公益性及適切性,認選任關係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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