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 陳虹
陳秉軒 (即 陳虹字 之繼承人)
陳秉鈞 (即陳虹字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江佳玲 (即陳虹字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 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0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陳虹君 、訴外人陳虹字(於起訴前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即原告江佳玲、陳秉軒、陳秉鈞之被繼承人)所有(陳虹字死亡後,由江佳玲、陳秉軒、陳秉鈞繼承登記公同共有)。陳虹君、陳虹字之父親 陳火城 於85年間因欲向被告之父 陳國梁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國梁主張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故由陳虹君、陳虹字擔任借款人,陳國梁之子即被告擔任貸與人,成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並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國梁於91年5月告知陳火城系爭借款不計利息,並依經濟狀況分期給付,還款時匯款予陳國梁或其指定帳戶即可。原告歷次清償匯款金額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嗣104年10月陳國梁過世,被告表示系爭借款之還款,日後直接匯入其帳戶即可,故自該時起原告將每月還款匯款至被告帳戶,迄至111年5月30日止,原告已將系爭借款20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消滅。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不料,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更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並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
㈣、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02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迄今共清償200萬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不計利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清楚載明「每滿壹個月付息壹次」;且原告陳虹君及訴外人陳火城、陳虹字、 黃碧櫻 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3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利息。因兩造對利率無共識,被告願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息。準此計算,原告雖清償200萬元,然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提出之清償,應優先清償利息,原告每年度清償之數額尚不足以清償利息,自未清償任何本金,即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00萬元後,原告迄今至少還有250萬元以上之本息尚未清償,則原告以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為由所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原告有以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7-117、169-173頁)。
二、陳火城、陳虹字、黃碧櫻及原告陳虹君有簽立或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三、原告迄今已清償200萬元。
四、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記載原告迄今已清償200萬元,惟此應係兩造以整數概稱之誤認,實際上原告清償之數額應為200萬3000元,此有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清償明細表(原證2,見本院卷第31-34頁)在卷可按,是本件應認原告實際清償數額為200萬3000元。
三、本件應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㈠、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並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信屬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無利息約定,故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陳國梁於91年5月告知陳火城系爭借款不計利息,依經濟狀況分期給付,還款時匯款予陳國梁或其指定帳戶即可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陳火城與被告配偶 阿娟 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陳火城自己表示「我們是約定利率,二胎設定的前後,我都給你們一般的民間利息,一直到91年我週轉不靈,你爸爸才說要我分期付款,免利息,你爸爸說的我也有做到」等語(見原證4,本院卷第295-299頁)。參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記載「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並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⒈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壹個月付息壹次」(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聲請狀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抵押物卷第24頁)。以及為系爭借款,陳火城、陳虹字、黃碧櫻及原告陳虹君曾簽立或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以為擔保,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總面額為233萬元,明顯大於系爭借款200萬元,足見系爭借款於借款之初,確有約定利息。又原告主張至91年間,陳國梁答應不計(免除)利息,既經被告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證據,並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業經免除,故本件自應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為屬可信。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業據前述。又兩造並未證明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則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288頁),合於上開規定,當屬合理有據。
㈢、基上,系爭借款本金為20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每年利息為10萬元,而自系爭借款86年9月22日起迄原告最後一次還款日109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34頁),累計之利息共223萬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而依原告所提清償明細表(原證2,見本院卷第31-34頁),可知原告乃自91年5月3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陸續清償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總計清償200萬3000元,而依原告歷次清償時間及金額觀之,其清償金額顯不足清償累欠之利息,遑論本金。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既有上開陸續清償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系爭借款之時效自未完成,則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為時效完成抗辯,亦無理由。
四、本件應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其存在前提,故如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全部消滅時,則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惟如債權尚未全部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自難謂抵押權已消滅。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已據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再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被告自得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得以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無利息約定,該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一、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本院卷第107-117、169-173頁)編號不動產種類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權利種類、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擔保債權金額抵押權人所有權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1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6年彰字第024366號抵押權、設定86年9月24日200萬元陳吉祥陳虹君10000分之75江佳玲、陳秉軒、陳秉鈞公同共有10000分之75陳虹君、陳虹字86年9月22日至86年12月21日2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9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建物同上段151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六樓,權利範圍1分之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陳虹君2分之1江佳玲、陳秉軒、陳秉鈞公同共有2分之1同上同上附表二、被告持有之本票(本院卷第157-158頁)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備註186年9月24日150萬元未記載TS202826陳火城陳虹字陳虹君286年12月12日30萬元未記載TS202827陳火城陳虹字陳虹君388年11月10日53萬元未記載TS202828陳火城黃碧櫻由陳虹字、陳虹君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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