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偉哲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陳明無誤,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補充理由書(交簡上卷第15頁、第39頁、第67頁、第7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另就量刑之證據資料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院111年度彰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
二、原判決刑部分撤銷及科刑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洪進豐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哲對
於本件車禍須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洪進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雖非無據。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交簡卷第40頁),至本院審理中卻改口否認犯行(交簡上卷第83、84頁),未見有何真誠悔悟之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給付13萬5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彰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聯影本可佐(交簡上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犯後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上開不利以及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刑之裁量,尚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生本案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肩、右大腿、右膝、右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現在為製造衛浴五金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若有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8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閔傑、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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