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順州於酒後吐氣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猶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尚知坦承認罪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被告林順州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州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居處後,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館街與南館街21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