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出售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1月21日17時許,經 李錦祥 同意,在臺北火車站將 林文琪 提供之李錦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代李錦祥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5日16時許,發送手機簡訊至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乙○○使用之慶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可能被盜刷,須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與信用卡客服部之「林小姐」之聯絡。乙○○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閱讀簡訊不疑有他,撥打電話後即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向其佯稱: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臺北市中正分局之「王警官」處理。乙○○又依指示撥打,果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警官」之人再令其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陳建國」科長。乙○○撥打後,又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科長」之人,向乙○○佯稱:為確保安全,須將99,000元提領存入李錦祥前揭帳戶內。
乙○○不疑乃於94年1月25日17時43分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ATM櫃員機將99,000元存入李錦祥前揭帳戶。嗣自稱陳科長之人,又再要求乙○○須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入李錦祥前揭帳戶。乙○○乃又於同日18時21分許,利用中華郵政公司ATM櫃員機,將其00000000000號帳號內99,983元匯入李錦祥前揭帳戶,嗣發覺有異,始查悉被騙。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證人林文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李錦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李錦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電腦查詢畫面、主檔查詢列印資料、對帳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本院經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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