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萌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㈠94年9月7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攜帶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住處後陽台,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丙○○住處後陽台後門門鎖(安全設備),致該門鎖鎖頭掉落而不堪使用,再侵入丙○○住處內竊取電視機1台、人民幣約5千元、天珠3串、手錶、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大潤發量販店會員卡等物後離去。
嗣丙○○於同日凌晨2時許返家後,始發現遭竊。
㈡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之日間,前往甲○○位於臺北市○
○區○○路4段61巷25弄11號6樓住處,先徒手將置於冷氣窗台之冷氣機往內推,並隨即攀爬、踰越該冷氣窗台(安全設備)而侵入甲○○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並竊取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印章、相機、望遠鏡、PSP遊戲機、汽車駕照、電腦主機、液晶螢幕、行李箱、保養品、電腦能力檢驗證明書2張、電視盒、新臺幣5千元、珊瑚、水晶及金銀飾品等物後離去。後甲○○於翌日(即95年10月14日)凌晨1時返家時,始知遭竊。
㈢96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之日間,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號13樓住處,先徒手攀爬、踰越該住處之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並竊取乙○○之戒子7只、項鍊4條、象牙墜子1只、佛手玉珮1只、華碩光碟機1臺、耳環2對、胸針1個、碎金1條、現金新臺幣4萬元、信用卡、電腦主機、螢幕2臺、大樓出入感應卡2張及防煙消防面罩等物後離去。待乙○○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家後,始知遭竊。
二、嗣員警於96年3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3樓之7居所搜索時,發現其內有丙○○所失竊之大潤發量販店會員卡、甲○○所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電腦能力檢驗證明書2張及電視盒等物及乙○○所失竊之戒子
7只、項鍊4條、象牙墜子1只、佛手玉珮1只、華碩光碟機1臺、耳環2對、胸針1個、碎金1條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及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至7頁、第37頁及本院卷第10、20頁),核與被害人丙○○、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失竊情形相符(分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6至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竊盜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為事實欄㈠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
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1條之規定,本院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㈡、㈢之竊盜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破壞之門鎖及事實欄㈡、㈢所踰越之冷氣窗台及窗戶,均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㈠所持破壞門鎖鎖頭之螺絲起子,屬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且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所為,是無從與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論以連續犯,是被告所犯前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論以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竟因缺錢花用,即心起貪念,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而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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