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5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月22日晚間某時,於臺北縣○里鄉○○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扳手1支,破壞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放置於車內之公事包各1只(內有聯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1枚);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巷○○○號前,以石頭敲破乙○○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竊取乙○○放置於車內之公事包各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印章1枚,金戒指2只);得手後,隨即持所竊得之乙○○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於同日晚間8時34分、8時36分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輸入乙○○之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11,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4年7月24日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經警在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與乙○○所失竊之上開贓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85、91頁),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莊志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至98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至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31頁)、現場照面5張(見偵卷第56至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45至46頁)、乙○○郵局存摺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4頁、第93至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5日儲字第0950731785號函檢附跨行提款交易帳號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丙○○用以行竊甲○○車內財物之工具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惟該工具既可破壞被害人車輛之車窗玻璃,堪認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持扳手破壞被害人甲○○小客車車窗玻璃,並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石頭敲破乙○○小車車窗玻璃並竊得乙○○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未援引前開毀損罪條文,但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前開毀損之事實,是以被告毀損之行為,仍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被告以竊得之乙○○郵局及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有權提領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及轉帳到其他帳戶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新刑法已經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354條毀損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得處500元、10000元、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雖上開規定之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⒊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就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其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另刑法第33
9條之2,則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自同年月10日起施行,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但書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部分,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刑法第339條之2部分,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為不提高倍數(惟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自應修先施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均在同一地點,2次實施行為時間相當密切接近,又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毀損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
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無殘缺,有良好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營生,而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且先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暨本次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被告亦不知其所在,恐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44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八里左岸河濱公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後,佔為己有,再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的 辜能勇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併案部分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時間為94年12月間某日,而本案被告所犯竊盜之時間為94年7月22日及23日,2次行竊時間相距5月,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無連續犯關係,而非裁判上之一罪,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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